市场交易讲究的是诚实守信、童叟无欺,销售者不能欺诈、诓骗消费者,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8月5日,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,判决被告周明返还原告张党财油漆款950元,并赔偿损失950元,同时赔偿因使用过期油漆而造成的油漆修复损失4476.38元。
原告张党财因新房装修需要,于2012年5月2日到被告经营的“时新装修材料总汇”购买油漆底漆3组、面漆4组及其他装修材料,合计支付5501元。同年9月15日、9月19日,原告的妻子王明莲到被告处以原购的9公斤亮光漆更换为同品牌的9公斤装哑光漆底漆4组、面漆2组,合计6组。后原告雇请的油漆工雷小亮在油漆底漆施工过程中,发现油漆打磨时出现门颗(打磨不平),经查,其所使用的底漆中有2组(6桶)已经超过质量保质期9个多月。经鉴定,造成装修返工损失4476.38元。双方产生纠纷,原告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油漆款并赔偿返工损失。
被告周明辩称,即使卖家出售给原告的油漆已过期,过期的油漆只要不固化,对质量并不会有何不好的影响,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。
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张党财从被告周明处购买油漆数组,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,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。该案中的被告将过期油漆出售给原告,违反诚实信用原则,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另外,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》第四条规定:“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、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,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:(一)销售失效、变质商品的;……”。该案中,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2组底漆均已超过质量保质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无质量问题,故推定被告销售的过期油漆为失效、变质商品。
法院同时认定,被告不能证明其确非欺骗、误导原告,故被告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。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,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,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,即被告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,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油漆款950元并赔偿950元,以及因使用过期油漆而造成的油漆修复损失4476.3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。据此,法院作出上述判决。